平安银行一分行原副行长违规放贷2000万后,又利用贷款"吃息差"受贿231.41万元,最终法院二审迎来"加刑"。

法院一审判决显示,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原副行长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而辅助原副行长发放贷款的原客户经理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两人受贿罪中违法所得23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两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最终,法院经查,朱某、代某二人均加了一项违法发放贷款罪状,朱某的刑期改为九年,代某获刑四年。

 违法放贷2000万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裁判书显示,2012年下半年开始朱某在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任职,先任营业部总经理,之后就任分管公司业务的副行长,直到2014年上半年,朱某在担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期间,张某彪、季某文因自身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于是请时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副行长的朱某帮忙借款。

检察院抗诉!平安银行一分行原副行长二审加刑4年

 朱某为帮助两人贷款,找到武汉顺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提出以顺和公司的名义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他人使用,任某表示同意。在明知顺和公司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张某彪和季某文的情况下,安排时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主办客户经理的代某准备贷款资料。

 代某在朱某安排下,作为贷款第一责任人,明知贷款用途虚构而完成调查报告。朱某、代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认真履行相关贷款职责,致使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向顺和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顺和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8%、保理费1%的约定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办理了2000万元的借款手续。

 顺和公司的贷款发放后,在朱某授意下顺和公司转给张某彪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转给季某文人民币1500万元(约定其中人民币1000万元月息3.5分、人民币500万元月息3分),并由朱某安排时任平安银行荆州分行主办客户经理的代某负责利息的收取。

 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季某文共支付利息人民币310万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张某彪共支付利息人民币102.52万元,共计412.52万元。该利息除7万元用于替荆州市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利息外,其余由代某转至顺和公司法人任某妻子徐某的账户,顺和公司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支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61.11万元,保理费人民币20万元。

 综上,朱某通过代某收受张某彪、季某文支付的利息差共计人民币231.41万元。

 2014年8月15日,季某文归还了以顺和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荆州分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中的人民币500万元到朱某指定的账户,朱某将该500万元转贷给他人,2015年6月贷款到期后,顺和公司向平安银行借款全部予以归还。

 案发后,朱某于2017年12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代某于2018年3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朱某为何要违规发放贷款给张某彪和季某文?朱某曾表示,2014年,张某彪和季某文多次到平安银行来找朱某借钱贷款,他们两人的项目都是因为一些原因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贷到款,便想让朱某出面以他人公司名义贷款,然后把贷出来的钱借给他们,因为都是朋友关系朱某便不好拒绝,同时,朱某表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为了支持企业的发展,明知这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冲突,但这属于行业内很普遍的扶持企业发展行为。

 二审"加刑"

 法院一审认为,朱某、代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方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按牵连犯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朱某、代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二人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

 另外,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时对朱某、代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违法所得23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宣判后,荆州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荆州市检察院支持其抗诉,意见为,朱某、代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应数罪并罚。

 另外,朱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承认受贿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条件之一,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与此同时,朱某、代某均对一审判决不符,双双提起上诉。朱某称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代某上诉称其未获取利息,不应向其追缴违法所得231.41万元。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代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朱某、代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金融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朱某、代某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朱某、代某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违法所得231.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并撤销对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同时判决朱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代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