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9月13日对《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25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二处。
条例(草案)及说明请登录武汉人大网(http://www.whrd.gov.cn/)“公众参与-立法征求意见”栏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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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9月22日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网络预约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区统筹、以区为主、街道(乡镇)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住房租赁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指导、督促各区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住房租赁监管职责。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网信、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城建、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大数据、教育、人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武汉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管理,开展租赁住房的安全巡查,控制和查处租赁住房中的违法建设,受委托采集住房租赁信息和办理本辖区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工作,组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第六条 市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职业培训,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出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关于建筑、消防、燃气等安全规定和相关标准。
不得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对原规划设计房间分割后或者按照床位变相分割出租。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鼓励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网上签约。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四)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五)租金押金的数额、支付及退还方式和期限;
(六)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且在承租人入住和终止居住离开后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实有人口信息。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鼓励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出租房屋;
(三)依法依约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责任,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定期安全检查事项;
(四)发现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内涉嫌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三)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消防设施或者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房屋其他结构,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四)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等规范表述。通过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名称和经营范围均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等规范表述。
个人转租住房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转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的住房租赁企业(含分公司、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或者终止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金额、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服务能力。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业务信息,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其经营租赁住房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实名登记、全员入库、统一编号、挂牌服务。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或者推荐真实的房源信息,同时注明住房租赁企业备案及其经办从业人员的实名登记信息,不得发布或者推荐虚假房源信息;对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且在承租人入住和终止居住离开后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实有人口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通过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监管专用账户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隐瞒、欺诈、强迫、捆绑消费等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
(二)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四)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经纪服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住房租赁活动中的经纪服务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但不得赚取租金差价,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如实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金额、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接受出租人委托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核对房源的权属信息,确保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真实、准确,对已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撤销。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收取的佣金应当明码标价。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的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续签或者重新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再次收取佣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在承租人入住和终止居住离开后七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实有人口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提供住房租赁经纪服务时,通过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禁止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三)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个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的,应当真实有效,并向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提供能够证明房源真实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个人通过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明、房源真实的证明材料等,审查通过后发布房源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上发布或者推荐房源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其提交的机构、从业人员及房源核验信息一致,并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或者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进行核验,不得发布或者推荐未经核验的房源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不得为未备案、备案异常或者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信息、消除影响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要求向市房屋主管部门报送平台房源信息发布的相关记录。
第三十条 网信、房管、市场监管、公安、发改、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城建、地方金融、政务服务大数据、教育、人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武汉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租赁信息互通共享工作。
鼓励市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与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对接。
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需要获取相关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公开他人信息。
第四章 培育与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以合理利用存量地、存量房为主,采取新建、改建、改造和将闲置住房用作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一)支持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
(二)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自建、合作开发、作价入股等方式,利用闲置的城中村改造产业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
(三)鼓励将闲置的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非住宅房屋依法改建为租赁住房,改建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四)鼓励个人和单位依法将符合出租条件的住房用于出租。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以及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上签约、合同备案、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统一制作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牌。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租赁价格监测和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务。
承租人办理居住登记、落户、子女入学、公积金提取等需要提交住房租赁合同的公共服务事项,已经完成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的,可以免于提交住房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政府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住房租赁矛盾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条例规定应当由房屋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赋权事项的规定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或者虚假申报实有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布或者推荐虚假房源信息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开展业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办业务或者收取费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房屋主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信用记分等方式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住房租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人是指将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房交付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租人是指租赁他人的住房并按照约定向他人支付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住房时依法履行承租人义务和享有承租人权利,出租住房时依法履行出租人义务和享有出租人权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