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三十四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等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五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种植烟叶的地区在技术和资金上予以扶持,优先安排烟叶种植计划。积极推动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与烟叶产地联合发展烟叶种植基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烟叶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质生态烟田保护制度,科学推行轮作制度,提升优质生态烟田产出率和资源利用率,统筹烟田保护与粮食安全、乡村产业振兴。

第七条 鼓励开展烟叶种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叶质量。

烟叶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八条 烟草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年度烟叶种植收购指令性计划安排烟叶种植面积并保持烟叶种植区域的相对稳定。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年度烟叶种植收购指令性计划内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规范种植、收购、交售行为。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九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对照烟叶实物标样,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统一收购全部烟叶,不得压级压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烟草公司应当在烟叶收购地点公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实物标样,公布等级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收购等级质量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等级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复核组申请复核。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叶收购计量器具、烟叶实物标样等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当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工艺规范进行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烟草制品中的有害物质成份,加强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并采用有效防伪措施,保护消费者利益。

第十三条 加强烟草制品品牌保护,依法惩处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十四条 烟草制品专卖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省烟草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效益和消费者消费习惯,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省内计划。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专卖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制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供货单位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售烟网点,具体管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

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或者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规定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证运输:

(一)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寄递、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烟叶及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工作的领导,完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烟草专卖品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或者其他物品依法登记保存后,应当通知涉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将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没收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由当地县级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商标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以及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在规定的供货单位进货的,其涉案的烟草制品可以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售烟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出口倒流的国产烟草制品、无国家规定标识的外国烟草制品和其他非法流入境内市场的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储存烟草制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储存烟草制品货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倒卖烟草专卖品,伪造、倒卖本办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管理证件,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或者为走私烟草专卖品、制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提供方便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