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深化改革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贸试验区包括武汉片区、襄阳片区、宜昌片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改革引领、开放先导、创新驱动、产业聚集、绿色发展,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在实施中部崛起战略和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对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事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存在失误错误或者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部门协调、运行高效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将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完善自贸试验区建设评估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自贸试验区片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片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各项改革试验任务。

第七条  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承担省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事务,履行省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行使市级相关管理权限,负责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建设项目;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科技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人才支撑、市场监管等有关工作;

(四)协调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的相关事务;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配合做好反垄断审查、国家安全审查;

(六)建立综合统计制度和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信息;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改革创新需要,依法授权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关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推动关联、相近类别审批事项全链条授权;不能授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委托形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的除外。

片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级、市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改革创新工作任务,并将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政策支持。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驻区工作机构建立联动互通机制,为驻区工作机构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实行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构,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引进等提供专业咨询和决策支持。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可以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结合片区实际,采用市场化运营管理模式,由专业运营公司负责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与省内国家级开发区、重点产业园区协同发展机制,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相互促进;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复制推广。

第三章  投资开放与贸易便利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探索缩减负面清单范围,放宽市场准入。

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备案管理。

负面清单内的领域,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外商投资以及国务院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除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实行审批管理和集成办理。

除特殊领域外,取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特别管理要求;清理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投标、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别化待遇,健全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的公平竞争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支持、引导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并购、参股、股权投资等形式开展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境外研发机构。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自贸试验区应当在产业合作、融资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外汇管理、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创新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货物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推动海关、边防、海事、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至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将服务贸易的支付结算、资质登记、出口退税、自然人移动等纳入单一窗口管理。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条  加强商品归类和原产地预裁定等工作,探索境外货物通关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贸易通关效率。

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在围网区域申报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域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允许自行运输。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拓展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海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检测结果采信制度。推进进出口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重点敏感产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税收政策试点改革,实施促进投资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

按照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在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行跨区域税务通办,实现办税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和国内贸易,培育贸易新型业态和功能。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税展示交易、境内外检测维修与再制造、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技术贸易、对外文化贸易与版权贸易、中医药服务贸易和服务外包等多种贸易业态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制度,放宽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进对外开放。

自贸试验区发展仓储物流、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维修、国际结算、分销、展览等服务贸易,重点建设数字产品与服务、维修、研发设计等特色服务出口基地。

鼓励法律、会计、税务、知识产权、报关、认证、船舶和船员代理、公证、司法鉴定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以及跨境电商公共机构和组织等开展跨境电商业务,在通关、税收征管和支付结算等方面依法给予便利。

鼓励企业建设出口产品海外仓和海外运营中心。在符合相关监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入围网区域时先理货后报关。支持开展保税备货、境内交付模式的跨境电商保税展示业务。

鼓励跨境电商行业开展跨国家、地区、行业之间的交流,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参加境内外展会,提高跨境电商行业的运营能力和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简化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的审批流程,按照国家规定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对接受自贸试验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挥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作用,加强与境外的国际贸易投资合作。

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海关、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开展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合作。

第四章  金融服务

第二十八  条支持自贸试验区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组织体系、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九  条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开展自由贸易账户金融服务,实现分账核算管理,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便利化。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管理改革。

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由转移。

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统一中外资企业的借债标准,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可以自主开展跨境融资。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以及个人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可以直接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互联网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跨国企业集团和融资租赁机构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自贸试验区银行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的前提下,支持外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机构,扩大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依法拓展境外证券投资相关业务。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健康保险、科技保险和内河航运保险等专业保险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平台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

支持开展跨境融资租赁服务,鼓励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开拓国际市场和引进国外先进设备,扩大高端设备进口。

第三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融资业务,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完善股权、技术等资本和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科技金融服务风险分担机制。

拓宽科技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建立投融资结合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体系。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开展投贷联动、供应链金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创新。

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业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发展知识产权保险、信用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科技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金融监管协作,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以大数据监管为依托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跨境异常资金流动,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

第五章  创新驱动发展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产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国际创新合作等领域改革,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立专利导航产业发展机制,加强产业链关键环节的专利预警和导航,引导重大项目、重点企业加强知识产权储备与战略布局。

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布局,鼓励企业申请境外专利、商标注册及版权输出,对在境外授权的发明专利、注册商标及版权登记作品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自贸试验区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支撑平台。

第四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探索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自贸试验区设立专项资金,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及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对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办科技企业等创新活动,给予其与中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和技能型人才的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管理办法,为人才签证、停居留、执业、创新创业、住房、子女入学、就医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国教育和人才培养合作,支持境外知名大学、科研教育机构与中方合作在自贸试验区内创办人才培养机构,鼓励中外教育机构共建学校和人才实习实训基地。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制定措施,吸引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总部、研发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国际化创新创业平台,重点吸引国际知名孵化器、创业投资机构、高端创新创业人才集聚。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高校院所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参与国际科技项目合作。探索通过并购、技术转移、合作参股等多种方式在境外建立孵化基地、产业园和创新平台等。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完善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生命健康、智能制造、大数据、高技术服务业等核心产业上下游产业链,构建人才、研发、金融、营销、物流、信息服务等配套的产业生态环境。

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托国家重点平台布局实施重大标志性项目,培育、打造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世界级产业集群。

第四十四条  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生态环境硬约束机制,明确环境质量要求,促进自贸试验区绿色产业集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物流行业发展,推进多式联运的规划和建设,完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

引进国际物流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总部、营运中心,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国际邮件互换局和交换站。

支持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在自贸试验区建设专属物流园,完善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集疏运体系和保税物流网络。

第四十六条  推进中欧班列在自贸试验区的发展,优化、拓展班列线路。发挥中欧班列国际运输功能,加快布局境外营销服务网络,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

第四十七条  依托自贸试验区发展长江航运业务,培育航运保险、海事仲裁、船舶检测认证、船舶经纪等高端航运服务业态。

放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地选择,简化换证程序。逐步开放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入级检验,允许特定条件下租用外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扩大内外贸同船运输、国轮捎带运输适用范围。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加强与沿海沿江港口、“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合作,建立跨区域港口联盟、港航联盟,增强江海联运服务功能。

第四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进传统产业的跨区域整合、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支持承接符合环保等要求的先进产业、国内外知名企业生产基地等向自贸试验区内转移,推动中部地区和长江经济带产业合理布局。

第五十条  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进自贸试验区与中部、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口岸互联互通,探索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打造中部和长江经济带国际贸易大通道。

第五十一条  构建区域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价格形成中心,支持中部地区产权交易市场、技术交易市场、排污权交易市场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业务。

第六章  综合管理与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三条  省自贸办应当参照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制定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科学评价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自贸试验区企业开办、施工许可、产权登记、信贷获取、投资者保护、纳税、破产清算等方面的评估,定期编制、发布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报告。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证照分离、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等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度,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

支持自贸试验区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按照分类型分业态,推行住所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托管登记等便利化措施。

第五十五条  片区管理机构、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职责边界,依法公布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第五十六条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审批服务模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等方面实行一口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和信息共享的原则,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整合优化网上办事系统及业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定制专属网页,为企业提供政务信息个性化推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行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许可部门将法定许可条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诺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许可部门可以依照承诺作出许可决定,但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的事项除外。

许可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对被许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行政许可。

告知承诺制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将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纳入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参与国际合作,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施企业环保承诺制,探索分类管理、同类简化、试行备案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模式,建立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涉及外商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当事人应当配合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反垄断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益群体、相关组织和公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提出意见建议,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职业道德等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发挥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六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跨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体系,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完善多元化、国际化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建设,探索建立与境外商事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行业协会、商会以及调解组织等可以参与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调解,发挥争议解决作用。

第六十七条  鼓励商事纠纷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通过仲裁化解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协议选择仲裁规则、适用法律、审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等。

仲裁机构应当依据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仲裁、调解、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鼓励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